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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格尔木市旅游景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世界盐湖城—www.188-sb.com    创建时间:2014/11/1 14:37:26    浏览量:

格政办〔2014〕125号

  

  

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格尔木市旅游景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行委,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驻格各单位、各军(警)部队:

     《格尔木市旅游景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次(总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4年10月28日

  

格尔木市旅游景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青海省旅游条例》以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格尔木市旅游景区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旅游景区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注重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永续发展的原则,落实环境与资源保护制度,坚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格尔木市旅游景区管理部门对全市旅游景区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市工商、公安、卫生、税务、交通、环保、安监、质监、林业及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旅游景区的建设管理。

  第二章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

  第五条 积极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和个人投资建设旅游景区,加快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突出地方特色,培植旅游精品,开拓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第六条 投资景区旅游业项目的,必须符合全市景区旅游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区相关规划。综合类项目规划建设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备案核准。饭店、旅馆、农家乐、游乐场等旅游项目,在征得景区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相关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程序参与各类旅游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七条 旅游景区(点)开发坚持政府主导,加大财政金融扶持,设立旅游发展基金。

  第八条  凡政府全额投资的旅游景区(点),由旅游管理部门直接进行管理,经营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由政府与投资商共同投资的,按投资比例确定运营主体,也可经双方协商采取委托经营、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行业管理。双方共同投资建设的旅游景区(点),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根据投资额度确认景区资产所属主体,政府投入部分所形成的固定资产纳入国资委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性收入按投资比例分成,政府投资收益部分由旅游景区管理部门负责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条 凡投资商全额投资开发的旅游景区(点),由投资商经营,旅游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行业管理。

  第十一条 在格尔木市境内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点)项目的,在土地、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及省、州、市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经营部门应当制定景区管理的有关制度、措施及具体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游览导向图、安全警示牌等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景区各旅游行业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行业规则。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经营实行资格预审办法。从事旅行社、宾馆、旅馆、餐馆、农家乐、旅游咨询、旅游定点单位、景点、旅游车辆、旅游船舶的经营者应向景区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批复,并办理相关经营证照后营业。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应当按照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旅游车辆和船舶应当有完善的服务和安全设施,确保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统一着装,佩戴工号牌,保持良好的仪容仪表;

  (二)个人卫生良好,上岗前不吃有异味的食物,工作时间内不吸烟,不吃零食;

  (三)使用普通话并正确使用文明礼貌用语;

  (四)对旅游者和来访者提供微笑服务,并行注目礼;

  (五)耐心回答旅游者咨询,不能解答的,应为其提供正确了解和咨询的途径;

  (六)不得在景区(点)等场所尾随兜售商品、招徕旅游者;

  (七)不得在景区交通沿线,利用交通工具追扰旅游者及其所乘交通工具;

  (八)不得向景区水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以及其他有害物质;

  (九)经营场所美观、洁净,符合行业规定,并在显眼位置设立旅游投诉电话号码;

  (十)服从景区各行业主管部门的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在本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须经景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新增、更新、转让各类经营设施;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设立单位引导标识;

  (三)拍摄电影片、电视片;

  (四)设置穿越空中、水上游览航线;

  (五)科学考察、采集标本、野外探险等活动;

  (六)进行公益、商业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

  (七)设置商业和其他服务网点;

  (八)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九)开山采石、占用、挖掘道路;

  (十)其他涉及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景区内,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圈占公共通道停车、占用人行道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停车、用餐、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景区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破坏绿化、损毁公共设施和影响旅游秩序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乱扔、乱倒各类废弃物;

  (二)吊挂、晾晒物品,擅自堆放杂物;

  (三)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践踏花坛、草坪,挖坑取土或倚树搭棚;

  (四)私拉乱接各类线路、光缆;

  (五)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六)损坏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

  (七)毁坏、污损标识牌、公告栏等行为;

  (八)损坏和擅自拆动涵洞、桥梁、堤岸、码头、栏杆等设施;

  (九)无证设摊经营或兜售物品;

  (十)流浪乞讨、算命、占卜、焚烧纸钱等迷信和不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旅游、公安、交通、安监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旅游船舶经营者在遵守景区一般管理规定的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船携带相关证照;

  (二)配备相应的防火、救生设备,定量载客且旅游者救生衣穿戴应符合规定;

  (三)按柴油机船配备两只垃圾桶,游船、快艇、小游船配备一只垃圾桶的要求配备环卫设施;

  (四)严禁载客加油或者中途加油;

  (五)按旅游者所购买的游玩路线航行,不得随意缩减航行线路,因旅游者要求和救护抢险除外;

  (六)负责旅游者导引、下船、上岸等服务工作,确保旅游者购票至游览结束的生命、财产安全;

  (七)劝导旅游者遵守景区相关规定;

  (八)接受日常检查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三条 入驻景区的旅行社须经景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从事旅游活动。旅行社的导游必须经由国家统一资格考试,并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导游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审核并遵守景区相关规定。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聘用或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二)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中参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违反合同约定,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业务促销费用。

  第二十四条 景区(点)讲解人员必须经景区旅游管理部门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景区旅游管理部门核发讲解证。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景区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强制交易;

  (五)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景区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社会公德;

  (二)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合理维护权益,不能擅自滞留交通工具或者经营场所。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景区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三)对景区旅游管理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依照相关司法程序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上述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青海省旅游条例》以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格尔木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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