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政务 > 法规文件 > 文件选登 > 市政府办文件
索 引 号: 015080218/2017-00193 文  号: 格政办〔2017〕229号
主题分类: 组织机构 服务对象:
发布单位: 世界盐湖城—www.188-sb.com 发布日期: 2017/11/10
关于印发格尔木市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格政办〔2017〕229号

GEMFS0120170009

 

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格尔木市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

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行委,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驻格各单位、各军(警)部队:

格尔木市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2017年第9次(总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118

格尔木市

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明确管理职责,全面巩固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成果,逐步改善农村牧区生产生活条件,加快提升公共服务城乡均等化水平,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是指环境卫生管理、公共设施维护及绿化养护,其中环境卫生管理指农村牧区卫生保洁、垃圾收集与清运等;公共设施维护主要指农村牧区道路、供(饮)水、路灯、污水处理、公厕、文体等设施的维修管理。

符合有关要求的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格尔木辖区内农村牧区相关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含格尔木农垦(集团)有关公司

第四条 坚持以政府引导、部门指导、城区推动、乡镇组织、村社主体、市场运作、专业管理为原则,完善制度、经费、队伍等保障措施,建立长效维护管理机制。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划要求和实际情况,结合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建立农村牧区基础设施项目储备库,并按项目轻重缓急项目资金到位等情况,分年度统筹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农牧扶贫等部门编制年度农村牧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计划,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市委财经领导小组审核,下达年度农村牧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计划。

第六条 凡当年下达的农村牧区基础设施投融资计划的项目必须在当年实施,确因特殊原因未能在年度内实施的,在申报下一年度计划时,项目责任单位作出详细的书面情况说明。经确定的年度农村牧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计划,原则上不增加新的项目,确需增加的,须报市政府同意后追加。

第七条 凡属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投资的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严格遵循国家和省州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施工图设计等前期工作,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村牧区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环节依据法律法规,程序签订相应的合同。

  第九条 农村牧区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文件监理合同以及其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十条 因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工作失误导致的设计变更,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变更设计,增加投资由责任单位承担。项目建设单位与项目业主签订合同时,必须在合同履约责任和违约处罚条款中明确上述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竣工后,业主单位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并对项目实施、工程质量等情况出具书面结论。

第十二条 项目结余资金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决(结)算手续后30内将结余资金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的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台帐,将项目立项审批、可研报告、工程地勘、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项目招投标及施工、监理合同、项目进度及管理、资金拨付及决(结)算审计、验收及整改等资料建档归档。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为农村牧区基础设施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日常监管,负责业务指导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制定本行业分管的农村牧区基础设施管护标准和目标任务。同时,充分发挥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基层评议的作用,逐步建立政府、社会、农牧民共同参与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监管体系。

第十五条 东城区行委、西城区行委按照分管辖区,组织成立农村牧区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落实任务;

(二)建立和落实农村牧区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责任到人;

(三)监督检查农村牧区基础设施日常维护制度落实情况;

(四)培训农村牧区基础设施维护操作和管护人员。

第十六条 乡(镇)、村(牧业社)依照行委建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落实专门人员。

第十七条 村(牧业社)配合乡(镇)政府做好本村(牧业社)基础设施管理工作,落实维护管理责任制。

村(牧业社)向村牧民宣传基础设施使用常识、保护常识,共同参与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凡市政府无偿投资建设或社会捐助的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待项目竣工验收后,除纳入全市相关行业部门统一维护管理的机构(如敬老院、卫生院、学校等),其产权属乡(镇)、村(牧业社)的基础设施,所属乡(镇)政府为维护管理责任主体;产权属村级经济组织的农村牧区基础设施,所属村(牧)委会为维护管理责任主体。

维护责任主体由行委、乡(镇)确定,按相关规定执行,并负责组织辖区内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进行资产登记,建立台账并上报所属行委;

(二)编制辖区内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工作计划;

(三)建立责任清晰、奖罚分明的维护管理制度;

(四)负责管理农村牧区基础设施资产;

(五)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引导群众自觉维护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各行委、乡(镇)采取行业监管、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在某一行业统一组建专业维护管理队伍,形成行委、乡(镇)、村(牧)委会三级维护管理机制,也可采取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专业经营的模式,通过公开招标,委托具有先进维护管理经验和一定实力的公共服务企业进行维护管理。

第四章 维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卫生保洁。以村(牧业社)为单位做好村(牧业社)道路及公共区域(含水域、绿化带、垃圾箱等)的清扫及保洁工作,确保环境卫生。大力推行农村牧区“门前三包”管理制度,明确村(牧业社)范围内机关单位、学校、个体工商户、市场、企业、住户等层面保洁任务。对办公、办学、生产经营场所及住所周围和临街建筑物外墙到路缘范围进行绿化美化、卫生保洁,无乱搭乱放

(二)垃圾收集清运。农牧户生活垃圾投放至规定收集点,村(牧业社)保洁人员统一收集后运至收集站,乡(镇)负责运至中转站或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在确保无害情况下由产生单位或个人自行负责运至指定堆放点。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大力推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办法,减少垃圾出运量。

第二十一条 公共设施维护

(一)道路维护。加强道路管护及巡查,做到路面基本平整、整洁,路肩整齐无垮塌,无堆积物。

(二)路灯维护。明确专人做好日常维护,确保正常照明,发现破损及时修复。

(三)供(饮)水设施维护。产权归属所在村集体所有的供(饮)水设施,及时做好管网、检修井的破损维修工作。

(四)生活污水设施维护。保障污水设施的安全有效运行,做到污水收集到位、出水水质达标达排、污泥规范处置。

(五)公厕管理维护。确保墙面整洁,自来水畅通照明灯具完好,化粪池定期清理。

(六)文体设施管理维护。做到健身活动场地平整硬化,器材配备整齐无损有锈蚀破损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绿化养护管理。确定专人做好耕种除草、枝条修剪、防治病虫,浇水施肥等工作。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委将分管的基础设施数量所需资金报市财政进行审核,市财政依据审核结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并明确补助资金拨付渠道和方式,确保基础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包括:工程款拨付、补助、补贴奖励。市审计部门要定期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市财政要加强专项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农村牧区基础设施专项资金必须确保专款专用,支出透明。乡(镇)及时公开维护管理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农村牧区基础设施维护管理经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依据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行为,将依法依规查处。

第二十七条 行委、乡(镇)、村(牧业社)立足实际创新农村牧区资金投入和使用方式,引导农牧民和农村(牧业社)集体经济组织参与项目建设和维护管理,共同推进投融资体制创新与维护管理创新,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落实日常维护管理工作机制

(二)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无进出水或进出水水质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达标

(三)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侵占农村牧区基础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农村牧区基础设施;

(二)盗窃和故意损毁农村牧区基础设施、设备;

(三)向农村牧区基础设施排放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向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

第三十条 不得擅自闲置公共服务设施,禁止人为损坏已建成的设施及设备。对故意损坏农村牧区基础设施行为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工作中,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管理不善导致设施长期不能正常运行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 本办法自2017129日起,有效期至2022129日。